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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政府水庙公路B合同标段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案

发布时间:2018年2月6日 来源:衡阳合同纠纷律师     http://hyhtjfls.maxlaw.cn/
  2003年原告中标承包由发包人xx县交通局发包的四川省三级路网改造工程中的水庙公路b合同标段的施工任务。水口政府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水庙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承包人按中标价下浮15%给予业主折让优惠。双方约定工程应于2004年6月13日竣工,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项目应达到市优良的质量标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价款适用固定价格(即以中标价下浮15%)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按96定额执行。双方约定水泥在290元/吨的范围内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到工地,由承包人检验后签字并自行保管,若水泥价格超出290元的部分价款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甲方协助将水泥运到工地。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后不久,由于发生水灾,将已经施工完毕的挡土墙和护肩墙工程冲毁。承包人向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反映了情况并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经三方确认,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同意索赔,对水毁工程办理了签证,确认水毁工程造成的重新施工费用为37万元并顺延工期,此款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由业主在总决算时予以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承包人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人工挖土方、碎石回填等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工程有所增加,同时,人工挖石方等分项工程量有所减少。
  2004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优质工程。承包人向业主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业主方答复政府工程必须进行审计后才能付款,不过考虑到承包人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也达到优质标准,可以在未经审计前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承包人。之后,业主陆续支付了承包人38万工程款后就一直以未审计为由拖延支付。承包人经多次与政府方交涉协商并要求尽快审计,但政府方一直以政府工作繁忙为由不予审计同时以政府财政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无奈之下,委托本人提起诉讼。
  办理情况:
  本人接受委托后,于2007年5月提起诉讼,并多次与承包人一起与政府进行磋商。但政府方一直以尚未审计不能支付为借口。开庭后,对于工程款是否必须经过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本人根据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不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政府遂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审价报告。报告针对投标报价(下浮15%)予以计算,并完全不顾合同约定和双方形成的签证文件,对承包人的水毁工程不予计算价款,并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减少的工程量予以削减。大大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开庭时,本人代表承包人对此表示否认并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业主方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为“包死价”因此,对于水毁工程不予增调。应作为“包死价”的风险范围,由承包人承担。同时认为超出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增加工程量也应该“包死”,而减少的工程量由于承包人未实际施工,不应取得该部分的工程款。
  针对业主的答辩,本人对工程量变更部分及对“包死价”的理解发表了法律意见,主张结算的原则应该是“签证优先、减少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96定额削减,增加的工程量有签证的,按签证算;无签证的,参照投标报价和96定额予以增调”。同时,工程款的结算不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和大量的与法院的协调沟通、司法鉴定。法院最终于2008年7月作出判决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请。
  经验小结:
  在办理工程款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纠纷。特别是政府工程,政府经常会以工程尚未经过审计为由,作为不结算、不付款的借口而久拖不决。本人接办的这个工程款案件就是如此。本工程在经过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的评定标准后,政府一直以工程项目尚未报审计局进行审计、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多少为由拖延结算和付款。在工程通过验收后的4年内陆陆续续付款30多万元。而与此同时,政府也一直未将工程项目提交“审计”,因此导致工程款一拖再拖。
  起诉后,经过第一次开庭,政府方提出对工程的质量无异议,也承认拖欠工程款,但作为政府方面的代表,由于政府部门有内部规定,工程尚未审计,政府方代表不敢贸然签字付款,必须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
  众所周知,如果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那么第一,承包人不知还要等多少时间;第二,审计结论必然大砍六刀,削弱承包人的利益。
  与此同时,政府单方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单位做出一份审价报告提交法庭作为工程款的依据。但这份审价报告,严重削弱了承包人利益,致使报告中确认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以96定额计算”相差90多万元。法庭质证中,我们对此份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工程款司法鉴定。
  本案经过1年多时间、10多次开庭、交换证据和质证、协调处理,最终在2008年7月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本人代理本案时,与政府方面的代表经过多次接触,反复强调一个法律问题,即: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工程项目的付款依据。起初,他们一再表示没有办法,这是他们工作上的程序,他们自己做不了主。最后,经过一次一次的开庭和法律上的解释,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法理做出了判决:即,不以审计报告为付款依据。
  那么,我们有必要知道审计、审价、鉴定在工程款案件中到底是怎么回事,有什么不一样的法律意义呢?
  审计,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政府机关对政府工程项目的一种监督措施,只是对作为发包人的政府主体一方产生行政上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在合同无明文约定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承包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其法律理由就在于此。

  审价,是承发包任何一方将工程项目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计算、作出判断的一种结算方式。这种方式如果是双方认可(一般要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如果是单方委托而对方不予认可的话,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鉴定,一般是在涉案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等争执不下而又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一方诉请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双方约定或由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这种方式在工程款案件中是常用的方式,也是最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后即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和工程款付款的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一个经验和技巧就是:如果作为发包方,想以审计作为付款依据,就必须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在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而作为承包方,在签定合同时,如果不愿意接受审计则应该认真审查合同条款,争取将本条款写入合同“本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依据建设部369号文件进行”同时也要争取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写入合同。否则,就会出现“顾头不顾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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