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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已被修正]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4日 来源:衡阳合同纠纷律师     http://hyhtjfls.maxlaw.c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广州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广州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广州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的法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民同法人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的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各局是管理本系统内经济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所属企业之间及个体经营户、农民同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拟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各部门管好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分工是: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全市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并管理市属的公司、直属厂店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
  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理在本区、县内的市属公司、直属厂店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区、县所属公司、厂店,以及在本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十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予鉴证。
  鉴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从当事人账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无效经济合同应作出确认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十三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作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行为,需要银行从当事人账户中扣留或划拨款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印制标准格式的经济合同用纸,并负责审查业务部门印制的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用纸。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的检查、统计报告等制度。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指定代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建立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应组织所属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并对其履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订立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当事人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属单位与外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督促所属单位按法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机构或指定代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订立的经济合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期限。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的权限进行代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订立经济合同,应提供法人资格、代表人身份等有关证明文件,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
  订立的经济合同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订立经济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如属同一业务系统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同系统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对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及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或管理员,其业务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或管理员的任务是宣传《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推行经济合同制,指导和协助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咨询服务,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或管理员,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坚决制止,及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经济合同纠纷,可由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或管理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当事人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或管理员提供有关经济合同的咨询服务,可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积极从事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敢于检举揭发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二)倒卖经济合同,从中渔利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非法牟利的;
  (四)给违法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贩私活动的;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犯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之一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没收、停业整顿、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签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无效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经济合同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期改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应视不同情节,由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对方不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时,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由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列追究行政责任的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广州市有关经济合同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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